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 被 告 王喆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 附民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292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5,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96,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請求被告張允硯給付原告9,696,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王喆、盧正雄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經核原告所為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分別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4分 、12分,陸續前往張允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由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訴外人吳奕祥攜至客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吳奕祥,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致吳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吳奕祥之生命權,且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王喆、盧正雄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吳奕祥之母,就被告不法侵害吳奕祥致死之行為,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爰先位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9,696,742元。如認王喆、盧正雄就吳奕祥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則備位請求張允硯給付9,696,742元,王喆、盧正雄就渠等共同傷害吳奕祥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6,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張允硯應給付原告9,69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王喆、 盧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允硯則以:另案判決已認定無證據證明伊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伊故意侵害吳奕祥之生命權,實屬無據。又原告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於65歲退休後,亦可領取退休金、老年給付及老人年金,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伊於案發後至今均無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再者,伊係經吳奕祥同意而給予G水,吳奕祥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喆則以:伊僅有毆打吳奕祥之普通傷害行為,未致吳奕祥於死,亦無教唆他人將其傷害致死,吳奕祥係因飲用G水而 死亡,故伊無須支付喪葬費、受扶養費用。況吳奕祥離家數年,未曾扶養原告,原告亦具有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受扶養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229頁): ㈠、原告為吳奕祥之母,吳奕祥無配偶及其他子女,其父亦於吳奕祥逝世前即已死亡,原告為吳奕祥之唯一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93至196、203頁)。 ㈡、訴外人謝偉群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張允硯系爭 住處取得手銬1副,並將吳奕祥上銬。 ㈢、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分、4分、12分陸 續至系爭住處,張允硯及盧正雄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王喆將在該處房間、戴上手銬之吳奕祥攜至客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吳奕祥,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張允硯復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斯時盧正雄、王喆、謝偉群亦在場,致吳 奕祥發生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吳奕祥之死亡結果,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㈢、吳奕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張允硯是否經吳奕祥同意而餵飲吳奕祥G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吳奕祥之死亡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規定屬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 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2.又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固有類型,立法意旨在於使加害人就「可能之因果關係」負責,免除被害人就各加害人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共同行為人仍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各加害人僅須就各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之故意,無須及於其法律效果(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478至481,110年)。換言之,加害人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行為所生之結果,加害人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於刑法上即指加重結果犯之情形(參刑法第17條)。 3.兩造不爭執吳奕祥於110年9月13日上午,先在系爭住處遭謝偉群戴上手銬,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前陸續抵達系爭 住處,由王喆命吳奕祥在客廳下跪,並以皮鞭抽打、腳踢腹部、電擊棒攻擊身體、命口含電擊棒,再由盧正雄以腳踢吳奕祥臀部、手揮擊吳奕祥後腦,張允硯、王喆則接續以皮鞭抽打吳奕祥身體,致吳奕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㈡、㈢),堪認被告於吳奕祥雙手上銬、身體受拘禁之狀態 下,輪流以皮鞭、電擊棒、拳腳之強暴、違反人道方法,對吳奕祥施以凌辱虐待行為甚明。 4.參以王喆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綽號瓦歷斯之吳奕祥出賣其老闆張允硯,於110年9月12日晚上開門讓警察進入,害張允硯被抓而遭處罰,我去系爭處所係因為吳奕祥出賣張允硯,我與盧正雄係張允硯友人,在場僅我們3人動手教訓吳奕祥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3、76、87頁),核與盧正雄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4時至系爭住處關心張允硯,因張允硯前一晚被警方帶走,我問張允硯係何人替警察開門,張允硯稱係瓦歷斯(即吳奕祥)開門,之後張允硯將瓦歷斯帶至客廳鞭打,王喆以腳踢瓦歷斯腹部、我以手甩瓦歷斯後腦杓及以腳踹其大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當日凌虐吳奕祥係為處罰吳奕祥開門供員警進入逮捕張允硯之行為,自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凌虐吳奕祥之意思聯絡。 5.又張允硯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7分,於王喆、盧正雄在場時,餵飲吳奕祥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使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而王喆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與盧正雄打完吳奕祥後,張允硯在吳奕祥罰跪時,餵其飲用一整罐未稀釋、超過一般飲用量之G水,不久吳奕祥即尿失 禁、嘔吐、趴下,我和張允硯均未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8、81至82、84頁),盧正雄於另案警詢中亦陳述:張允硯拿一整瓶未稀釋之G水強罐瓦歷斯,瓦歷斯被強罐完一整 瓶很快嘔吐,我在旁邊忙我自己事務,之後看見瓦歷斯突然開始抽搐,我旋即找張允硯問如何處理,張允硯稱沒事,我即未叫救護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103、105頁),顯見王喆、盧正雄放任且未積極阻止張允硯強罐吳奕祥過量之G水。 6.佐以當天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輪流對吳奕祥施以皮鞭、電擊棒、拳腳之凌虐行為,以及強罐吳奕祥過量之G水,其目的無非均係為處罰吳奕祥,僅係採取不同之凌虐 方法,足信王喆及盧正雄就張允硯對吳奕祥強罐過量G水之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意思聯絡之故意,則被告就彼此以不同方法凌虐吳奕祥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吳奕祥之身體權、健康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依吳奕祥當時身體受拘束之情形、無法對外求援之環境,以及以跪姿遭皮鞭、電擊棒、拳腳凌虐之軟弱無力狀態,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吳奕祥會因張允硯強罐吳奕祥過量G水之 凌虐行為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吳奕祥生命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就吳奕祥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7.基上,被告就彼此間凌虐吳奕祥之行為(包含以皮鞭、電擊棒、拳腳凌虐、強罐過量G水),具有意思聯絡之故意,渠 等對於吳奕祥因凌虐行為所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喆雖辯以其傷害行為與吳奕祥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間係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原告自無須就各加害人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張允硯抗辯其無殺害吳奕祥之故意,未故意侵害吳奕祥之生命權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凌虐吳奕祥致死,未認定被告有殺害吳奕祥而侵害吳奕祥生命權之故意,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設有規範。 2.查,吳奕祥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為吳奕祥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殯葬費,合計 共88,55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苑禮儀有限公司單據1紙、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張允硯就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5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扶養費: ⑴原告為吳奕祥之母,為67年5月生之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個資卷),經本院查詢原告近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109年、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2筆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160號之土地及 1輛三葉汽車,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個資卷),惟車輛一般係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難以苛求原告變賣名下唯一一部車輛作為生活費用之來源,上開土地復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認定得自原告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宜原經字第1120059461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12年4月7日法扶竹字第1120000081號函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救字第891號卷第49至52、61至62頁),足認原告尚難以名下財產變賣支應生活所需。 ⑵另原告固為吳奕祥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吳奕祥位於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160地號、9地號土地,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可考(見個資卷),惟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160地號土地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業如前述,宜蘭縣○○鄉○○段○0地號土地亦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原告繼承之財產亦 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非屬原告可處分之資產。佐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乙節,有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內容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號偵查卷第53頁),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張允硯抗辯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另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甚明,王喆抗辯吳奕祥未曾扶養原告 ,且原告具有謀生能力云云,自無法免除吳奕祥對原告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⑶又原告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為43歲餘,且除原告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個資卷),依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43歲山地原住民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5.7年(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則每年所需之 扶養費為328,128元(計算式:27,344×12=328,1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27,806元【計算方式為:328,128×20.00000000+(328,128×0.7)×(20.0000000-00.00000000)=6,827,80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扶養費範圍內之6,596,742元,洵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吳奕祥致死,已如前述,原告為吳奕祥之母,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在新竹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相字第607號偵查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 另案警詢中自承未與吳奕祥同住生活,先前不知其居住在何處,僅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吳奕祥平時較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古雅芳聯繫,聯繫主要係為借錢,原告於110年2月11日最後一次與吳奕祥見面,於同年8月21日接獲廈門街 派出所通知有遺失物品,因無法與之聯繫而由古雅芳於同年8月25日報案失蹤人口等語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則由原告與吳奕祥 長達6個月未聯繫,迨員警通知有遺失物始開始尋覓吳奕祥 ,足見原告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疏離,彼此間不具有緊密之精神依靠。是以此衡量原告因吳奕祥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考量被告凌虐吳奕祥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5.基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85,292元(計算式:88,550+6,596,742+1,000,000=7,685, 29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 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吳奕祥並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允硯雖抗辯其係經吳奕祥同意而對其餵飲G水云云,惟本院已認 定張允硯對吳奕祥強罐過量G水,業如前述,則吳奕祥就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張允硯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洵屬無稽。 六、結論: 被告就彼此間凌虐吳奕祥之行為(包含以皮鞭、電擊棒、拳腳凌虐、強罐過量G水),具有意思聯絡之故意,渠等對於 吳奕祥因凌虐行為所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自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85,2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聲明 被告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先位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1 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1-1 41,550元 本院卷第97至101頁 1-2 5,000元 1-3 42,000元 小計 88,550元(請求10萬元) 2 受扶養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2項 6,596,742元(計算式:26,661×24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03頁 3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300萬元 合計 9,685,292元(連帶請求9,696,742元) 備位 張允硯 同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9,696,742元 王喆、盧正雄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連帶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