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胡晏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胡晏慈 訴訟代理人 柯晨皓律師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健身領域有一定名聲,被告賴志欽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公開動態發表臉書貼文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司)旗下店面,原告聽聞後委請朋友參加被告辦理之投資說明會,原告認為廣告文宣上所稱「現有會員固定營收30-50萬」、「輕適能 投資控股上市後本益比20倍」、「本次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3,880,000元」等說詞可信,決定投入新臺幣(下 同)1,455,000元,以每股30元之價格取得被告賴志欽創辦 、被告吳佳倫擔任執行長之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旗下圓心公司股份48,500股。嗣被告吳佳倫表示可擴大經營規模,原告遂再挹注3,500,000元到 圓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康公司)。詎輕適能控股公司在108年9月尚公開持續展店之目標,卻無預警於109 年傳出倒閉新聞,包含原告投資之旗下圓心公司等所有店面均停止營業,原告所有投資未獲回收。而被告以虛偽增資之方式募資,營造短期內上市、上櫃及帶動子公司獲利之假象,亦未在募股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及製作公開說明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虧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全數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志欽則以:被告賴志欽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行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賴志欽亦未因違反上開規定而遭檢察官起訴,原告投資獲利期待落空與輕適能控股公司、圓康公司之資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佳倫則以:原告係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票,被告吳佳倫非股票持有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且被告未於臉書提及欲出售之股票、種類、價格等資訊,亦無於公開宣傳說明會之時間、地點,說明會更僅有特定人始可參加,非屬公開招募行為;縱認被告吳佳倫違反該條規定,原告認購圓心公司股份與吳佳倫違反申報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投資時可輕易查證、確認圓心公司股份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卻未為之,就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無募集圓心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且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在規範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非未製作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製作不實公開說明書,或原告損失與被告未製作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從未以輕適能控股公司上市、櫃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原告認購圓心公司股份之行為與輕適能控股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非輕適能控股公司之債權人,非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保護範圍。況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獨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無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必要。再者,不論被告就其他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均與圓心公司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吳佳倫就圓心公司之財務帳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情事,甚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倫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自承於108年12月17 日已發現圓康公司資產負債表多出長期投資記載,並發函予被告賴志欽稱「經賴志欽告知方知悉賴志欽私自將圓康公司資金轉予圓昇公司」等語,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卻迄至111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 間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旗下子公司員林一、二店(即圓心公司)之股權共48,500股,認購金額合計1,455,000元;原告又於107年9月13日匯款3,083,512元至圓康公司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 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該條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持有之圓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申報義務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 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2條於77年間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等文字修正為「虛偽或隱匿」,可知修正後該條文並非規範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係在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形予以規定。況原告僅稱其因被告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致其誤判而認購圓心公司、圓康公司,就「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其所受之損害」此一因果關係,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所致,則原告以被告未製作公開說明書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又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所謂募集,應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 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查被告賴志欽透過臉書貼文釋出招募股東之消息,有意願者尚須另外填寫行前問卷之GOOGLE表單後始得參加說明會;且填寫表單者共有15人,並非全數參與者均可認股,此有被告賴志欽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表單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1頁至第379頁),足見被告非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且限於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得認購,依上揭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 違。再者,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該招募股東行為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無製作公開說明書,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與原告是否決定投資認購圓心公司、圓康公司股份或原告投資款項之盈虧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第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挪用子公司之方式虛偽增資輕適能控股公司資本、製作虛假財報,致原告受有投資無法回收之損害云云,茲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確實有反覆增資以達公開發行之資本門檻,將輕適能控股公司朝向公開發行之方向經營,且原告之投資時間在107年間,於108年間輕適能控股公司均正常經營,嗣因展店速度過快、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終至倒閉歇業,被告並未以違反公司法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原告招募,而以110年度 偵字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00頁);並佐以被告雖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96號、第15097號、第15098號、第31161號、110年度 偵字第4074號提起公訴,然該起訴事實所涉及者並不包括原告購買股份之圓心公司、圓康公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指稱被告就圓心公司、圓康公司有挪用款項、製作虛假財報乙節,要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第2條 明載:「風險獨立原則:雙方均為獨立之營業主體,…雙方 在經營和經濟上各自獨立。甲乙(即輕適能控股公司與原告)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提出之投資報酬分析(見本院卷第31頁),「輕適能控股公司上櫃前優先認購權益與獲利」類別一欄固記載輕適能控股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惟抬頭業已載明「預估」投資報酬試算表,益徵該文宣已清楚表明該表格有關投資報酬數額之記載僅係預測估算,原告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圓心公司股份時,亦已清楚知悉輕適能控股公司與圓心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經營權各自獨立,且不保證獲利甚明。況投資本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因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等因素,致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與體質,故投資風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係投資市場因素所決定,並非不法行為造成,尚難因嗣後投資進展不順、投資款未能取回,遽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第5款規定,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舉證,尚有未足 。又無論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投資損害,與資本不實、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55,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