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3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宗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憲 被 告 徐明賢 陳衍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附民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安土美津子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安土美津子之訴(見本院卷第77、117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㈠),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3,8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衍彰於109年5月間,招攬原告加入投資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購買電話設備,再由日訊公司出租他人,投資人則固定每月收取租金之投資方案。嗣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各向日訊公司購買8組商品(下稱A商品)、4組商品(下稱B商品),並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6萬元、254,000元至日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原告繼而於同年6月15日、 同年月29日與日訊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下分別稱A、B契約),約定原告分別出租A、B商品予日訊公司3年,日訊公司 每月則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48,000元、2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侵害原告每月取得租金之權利,且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徐明賢為日訊公司負責人,亦應一併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明賢則以:日訊公司每筆款項均有發票與憑證,且所有款項均係匯入公司,伊僅係向日訊公司領取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衍彰則以:原告未說明伊行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及構成共同行為,且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江語綺之招攬而加入,伊並無不法行為。又原告係自行評估判斷投資日訊公司投資方案,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亦應扣除已收受之租金50,400元。再原告請求預計領取之租金,因A、B契約違法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徐明賢自108年10月23日起,為日訊公司負責人,嗣日訊公司 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個資卷)。 ㈡、陳衍彰招攬原告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原告即於109年6月1 5日向日訊公司購買A商品,並於同日匯款91萬元、15萬元至日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106萬元;復於同年6月29日向日訊公司購買B商品,並於同日匯款254,000元至日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匯款1,314,000元予日訊公司(見附 民卷㈠第33至41、87至91頁)。 ㈢、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與日訊公司簽立A契約,約定原告出租A商品予日訊公司3年,租金每臺每月1,000元,日訊公司應自109年9月15日起,每月給付租金48,000元予原告,日訊公司已於109年9月15日匯款50,400元予原告(見附民卷㈠第43至8 7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與日訊公司簽立B契約,約定原告出租B商品予日訊公司,日訊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24,000元予原告,日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租金。 ㈤、陳衍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附民卷㈡第37至38 、53、122、130、24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本金及租金?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權利」受侵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關於「權利」之意涵,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 2.又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固屬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參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 財產權具體化之所有權、物權亦屬法律上之權利(參民法物權編),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侵害原告每月取得租金之權利乙節,經核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無涉原告固有財產之存續狀態或所有權等物權,自無財產權之侵害,且亦無原告主張之每月取得租金之法律上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指明有何其他「權利」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㈡、被告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善良風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與「社會風化」類似,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參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另「善良風俗」概念之解釋,於涉及私人間基本權衝突時,亦有調和不同憲法基本權受保障程度之功能。 2.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稽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明定:「…侵害他人之『權利』…」 ,惟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查民律草案第950條理由謂 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 (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依該條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可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侵權行為標的不限於「權利」,即使係侵害「利益」,亦屬之。 3.本件陳衍彰不爭執有招攬原告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且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犯銀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等情,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實㈡、㈤,堪認陳衍彰確有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無疑。陳衍彰雖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抗辯原 告係由江語綺招攬,而非由其招攬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陳衍彰前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招攬原告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並經本院列入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法律既無就此情形之撤銷自認有特別規定,陳衍 彰亦未證明先前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陳衍彰自不得撤銷自認。 4.又原告經陳衍彰招攬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後,即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向日訊公司購買A、B商品,並分別匯款106萬元、254,000元,合計共1,314,000元至日訊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顯見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日訊公司帳戶,係作為其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之代價,足信陳衍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衍彰辯稱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5.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 行法第125條第1、3項亦有明文。陳衍彰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行為銀行法已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顯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本金共1,314,000元之損失,陳衍彰主觀上對此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具有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衍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6.徐明賢自108年10月23日起,為日訊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徐明賢為日訊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就陳衍彰招募原告之非法吸金行為,與陳衍彰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見另案刑事判決第48至49、53頁),徐明賢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另案刑事判決第15頁),足見徐明賢對於日訊公司之營運居於主導地位,對日訊公司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其與陳衍彰分別擔任決策者、招攬者之角色,且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回復原告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致原告所受損害前之原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購買A、B商品所匯之款項106萬元、254,000元,合計共1,314,000元。又日訊公司前於109年9月15日匯款50,400元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堪認原告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所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3,600元(計算式:1,314,000-50,400=1,263,6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 附民卷㈠第95、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A、B商品可預期之租金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範圍,且此須以原告與日訊公司間之A、B契約繼續有效,以及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為前提,難認被告行為致原告喪失本得預期取得之所失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六、結論: 原告雖無「權利」受侵害,惟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係原告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匯之款項1,314,000元,再扣除原告所受利益50,4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細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A商品 本金 864,000元 預計領取之租金35個月(109年10月15日至112年8月15日) 168萬元(計算式:6,000×8×35) 2 B商品 本金 456,000元 預計領取之租金36個月(109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28日) 864,000元(計算式:6,000×4×36) 合計 本金 1,320,000元 租金 2,544,000元 合計 3,86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