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幸雄、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實行 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準此,倘聲請人欲聲請特別清算,必以公司已開啟普通清算程序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相關規定,故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董事即鍾克信、王徐勳、金開文等3人為清算人,而其中鍾克信因涉違反銀 行法之刑事事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金開文亦因該刑事事件,遭臺北地檢署調查後交保中,顯見其2人無法公正辦理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債 權人眾多,現更有高達上千件之訴訟,倘僅由王徐勳擔任相對人清算人,難以負荷後續清算程序,故相對人公司實行清算確有顯著困難,為免損及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37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選任清 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鍾克信通緝資料、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頁面、中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社團頁面截圖、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頁 面、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前雖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701090號函命令解散,然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提 供有營業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經濟部商業司業於111年8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701270號函撤銷前開命令解散之 處分,有經濟部商業司111年9月7日經商二字第11102291920號函暨所附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所為命令相對人解散之行政處分後,相對人現並無公司法第10條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事。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或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11年8月8日變更 登記表、本院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111年9月13日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公司現非解散狀態,自無進行清算之問題。又相對人既毋庸開啟普通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即無法確知,揆諸首揭說明,當亦無由本院命令進行特別清算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解任鍾克信、金開文之清算人職務云云,但相對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自亦無由為清算人之選任或解任,此部分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