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宋慧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宋慧芝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檢查報告所載程序可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均由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保管,且檢查人曾數度發函予劉雙文,要求進行溝通檢查內容及準備上開資料,惟迄未獲劉雙文回應,劉雙文顯係惡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檢查,有礙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權益之維護與保障,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6款、第81條規定,應由法院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又觀諸檢查報告內容,依照檢查人所取得之證據,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未將相關表 冊及決算提請股東會承認,致股東無法確認公司營運情形,難以主張股東權益,公司治理狀況異常,是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5款規定,對劉雙文處以罰鍰。再檢查報告認定相對人於受查期間已無實際商業營運,應無營運收入,確有異於一般交易情形之薪資、稅務、保險及其他費用支出,相關帳務記載亦經合理懷疑為不實列報,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可能存有怠於公司營運之情事,是劉雙文顯有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或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應對劉雙文處以罰鍰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商業會計法第70條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79條第6款由法院裁罰外, 由各級主管機關裁罰之,商業會計法第81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110年之業務 帳冊及財產情形,有本院112年1月11日111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稽,亦即本件係依公司法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並非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所選派之檢查員,而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檢查員之聲請要件、檢查內容與公司法所規定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檢查內容不盡相同,故聲請人所主張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員檢查之裁罰規定,自不得直接適用於檢查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對檢查人所為進行溝通檢查內容及準備相關會計資料之要求,多次未予回應,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6款規定,對劉雙文裁處罰鍰, 難認有據。又聲請人另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商業會計法 第79條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處以罰 鍰,然綜合觀察公司法第20條各項規定,堪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時,應係由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予以裁罰,而商業會計法第81條更明定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同法第68條規定之行為時,裁罰之權責機關應為公司主管機關,可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逕行對劉雙文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68條等違法情事裁處罰鍰,於法不合。至於聲請人另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為聲請對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裁處罰鍰之法律依據,然該條規定之違反效果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顯屬刑事責任範疇,自非本院得據以對公司負責人裁罰之規定,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聲請本院對劉雙文裁處罰鍰,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