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中一、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中一 代 理 人 吳凱玲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代 理 人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豪文會計師(承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初即投資相對人120 萬股,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中之120萬股,自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迄今尚未召開110年度之股東常會,致伊無從檢閱、承認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報表。且伊曾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9條規定,委請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及複 製董事會應備置之各項表冊,然相對人竟以伊所持有之股份係第三人林文雄所借名登記者為由,拒絕交付上開表冊予伊閱覽。另相對人之決策均由林文雄獨斷為之,資金與私人帳戶間頻繁流用、目的不明。而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伊身為相對人之股東卻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上開所為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且林文雄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聲請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582號判決),聲請人亦於該另案辯稱相對人係由東南 亞集團出資設立,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聲請人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身分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雖 採登記對抗主義,然因林文雄已終止與聲請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基於內部關係之了解,自可選擇不對抗而實質認定聲請人不具伊股東身分,當得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且伊已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然因伊係家族企業,許多程序都是 書面作業,聲請人非伊之股東,當然不清楚伊之內部情形。另伊是否、何時召開股東會屬公司治理範疇,聲請人若質疑股東會召集與否之適法性,應循公司法其他途徑要求伊召開股東會。此外,即便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聲請閱覽財務報告,亦須檢附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該規定亦有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請求選派檢查人。是以,聲請人僅空泛以伊未召開股東會及拒絕聲請人查閱財務報告為由,並未提出伊有何不法或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具體理由、事證,顯未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因另案被訴返還借名登記股分,為利用不存在之股東權利干擾公司經營、調取另案訴訟認為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拖延另案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初即投資相對人120萬股, 其現仍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中之120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07至214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現仍登記為持有相對人120萬股之股東(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⒉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且林文雄業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訴訟,故林文雄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云云。惟查林文雄對聲請人另案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已無從認定林文雄與聲請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相對人另提出聲請人與林文雄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則係關於林文雄訴請聲請人返還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要與本件相對人無涉,亦無足認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僅係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且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而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是於聲請人之股東身分經訴訟判決確認不存在、移轉確定或經塗銷登記前,聲請人經形式審查仍為持有相對人股份120萬股之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 東權利,相對人此部分辯詞,礙難採憑。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之必要: ⒈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未召開110年度之股東常會等語,固經相對人否認,並提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然依相對人自陳其為家族企業,許多程序都是書面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有無實際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並作成上開議事 錄,要非無疑。再佐以第三人林華聖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82號事件中證稱: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記 載之股東,均未參加股東會議,均由林文雄做決定等語,此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相對人亦自陳並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常會之情,尚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因聲請人僅為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其得選擇不對抗而實質認定聲請人不具股東身分,故無庸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等語。然按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 是以,相對人自不得逕以未經判決確認之借名登記關係自行認定聲請人不具股東身分,而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更不得以此反推相對人確實有依法召集股東常會。 ⒉次查,聲請人主張曾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9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及複製董事會應備置之各項表冊,然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僅為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為由拒絕乙節,業經相對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律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聲請人既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 不得因認林文雄與聲請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而逕阻止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是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及複製董事會應備置之各項表冊,難認有正當事由。另觀諸林華聖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事件中證稱:相對人公司都是由林文雄做決策,登記之股東都沒有參加股東會議或任何重大會議;相對人之盈餘分配是先撥進各借名股東之人頭帳戶,再從人頭帳戶借給相對人,等到借名股東要繳納所得稅的時候,相對人再把稅金匯回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第136至137頁),足見相對人資金確實有於非經營業務往來對象之帳戶間頻繁流用之情,且該等資金往來悉憑林文雄之決策,而未得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決策均由林文雄獨斷為之,資金與私人帳戶間頻繁流用、目的不明,而有帳務不清之虞等情,要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⒊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因其另案被訴返還借名登記股分(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為利用不存在之股東權利干擾公司經營、調取上開另案訴訟認為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拖延另案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林文雄之訴駁回,已難認聲請人有何拖延訴訟或調取無必要證據之情。此外,另案判決既未認定林文雄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再依上所述,聲請人顯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決策或股東會,經請求查閱相對人帳目表冊亦經拒絕,則聲請人敘明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股東共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聲請人亦無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舉,要無相對人所稱干擾公司經營之情,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承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許豪文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次查許豪文會計師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系,於99年3月9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任職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曾任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經歷等情,有上開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參酌許豪文會計師之上開學、經歷,認其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本件檢查人人選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75頁),許豪文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 查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認選派許豪文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許豪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