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靜雯、羽年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杜冠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施靜雯 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 相 對 人 羽年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冠鋐 代 理 人 陳貞吟律師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一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第三人即股東杜冠鋐、宋權、孫羽及謝景年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各以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共同設立相對人公司,並由杜冠鋐擔任公司唯一 董事,同時相對人公司百分百轉投資設立思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境公司),經營漫雲思境診所。嗣相對人公司陸續辦理增資,至110年7月29日核准變更時,聲請人、杜冠鋐、宋權、孫羽及謝景年出資額分別為240萬元、340萬元、240萬元、340萬元、340萬元。詎聲請人嗣後發現杜冠鋐 、孫羽及謝景年於110年7月間所為之增資,疑係以相對人公司款項墊付該次增資股款,且杜冠鋐曾於110年9月6日,以 相對人公司及思境公司名義,與宋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公司、思境公司共同支付宋權250 萬元以購買其名下出資額240萬元,隨後竟再分別由杜冠鋐 、孫羽及謝景年各承受80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獲准,顯見相對人公司有股東繳納股款不實之情形,杜冠鋐亦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虞。而杜冠鋐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承認,且相對人公司整體帳務資訊不清,復有上開增資股款不實之疑慮,經聲請人反應並委請律師函請杜冠鋐提供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營業報告書、銀行往來明細表、銀行及民間貸款往來合約、營業稅銷項暨進項憑證明細表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財務文件資料,杜冠鋐仍未為之,且曾因此遭臺北市商業處裁處罰鍰,顯見杜冠鋐已嚴重妨礙股東法定權益之行使。聲請人為保其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聲請人聲請檢查之財務文件,所涉資料性質各不相同且內容繁雜,應由聲請人說明檢查目的及必要性,避免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聲請人與其餘股東於同一辦公室內工作,股東間往來頻繁,就相對人公司運作情形於彼此見面時即會進行討論,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早已相當熟悉,本無須特別召開股東會議,相對人公司並已於111年1月17日提供歷年資產負債表、歷年綜合損益表、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予聲請人。又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間因業務資金需求辦理增資,均經股東杜冠鋐、孫羽、謝景年以現金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顯無聲請人所指以公司款項墊付增資股款情事。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情形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110年7月12日 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杜冠鋐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於110年9月6日 以相對人公司、百分百持股子公司即思境公司名義,與第三人宋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相對人公司公款250萬元購買宋 權名下出資額24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觀之上開協議書,乃由宋權與相對人公司、思境公司於110年9月6日共同簽署,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明:「……乙方(即相對人公司、 思境公司)同意支付甲方(即宋權)溢付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股權轉讓金240萬元,總計250萬元整……」;「於 乙方付清上開250萬元之同時,甲方願配合乙方辦理甲方於 乙方公司之所有股權移轉事宜」,顯為宋權及相對人、思境公司間之轉讓股權協議甚明。惟相對人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係將宋權名下股份240萬元,各以80萬元 轉讓予杜冠鋐、孫羽及謝景年承受,則實際向宋權購買股份者究為何人,即有未明,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次股權轉讓存有疑義,並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間起屢 次質疑宋權240萬元股份由何人收購,及相對人公司資金流 向、財務狀況,亦數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資料或進行帳務查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對話記錄截圖、天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5日(111)律函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存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相對人及其董事杜冠鋐始終未予回應,於111年5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相對人公司未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及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09條等規定為由,裁處相對人公司董事 杜冠鋐罰鍰5萬元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699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 東承認。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依該章程規定造具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之義務。然相對人公司並不否認其未造具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之情,僅陳明聲請人不得以此主張有聲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99頁),由上堪認相對人公司確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由董 事造具表冊,並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及股東常會承認,亦拒絕協助聲請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監察權利,則聲請人主張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值憑採。 ㈢相對人就此雖稱聲請人須先指明檢查之必要性,否則將有權利濫用,影響公司營運之虞云云。惟按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本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不因聲請人之真實目的為何或公司帳務問題係何人所致而影響其權利。況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公司110年7月間所辦理之增資指明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情事,已如前述,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因認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相對人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影響公司經營,且有權利濫用之可能等語,無足憑採。 ㈣相對人另稱其已於111年1月17日將歷年資產負債表、歷年綜合損益表、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交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與其餘股東時常見面並一同辦公,早已熟稔公司業務,其自無須再行召開股東會提認相關財務文件,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縱使取得相對人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倘未經專業檢查人進行全盤檢查,亦難期能達到實質監督相對人營運狀況之目的。且相對人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之情,業詳前述,則 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加以救濟,以確保其股東權益,而股東會承認財務表冊及檢查人制度,均係為監督、健全公司會計財務而設,彼此間本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相對人公司既未向股東會揭露財務資料,則聲請人基於其股東利益考量,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難謂無憑。 ㈤相對人又稱公司未製作相關財務文件提請股東承認為行政監督事項,相對人公司董事業經主管機關裁罰,因認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9012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惟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設立、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而設有公司之自治監督、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及法院之司法監督之機制存在,三者具有不同之功能,本得併行不悖,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其餘監督制度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有司法監督意涵,是相對人公司縱經主管機關監督後,其少數股東仍得基於其股東利益之考量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並不因此喪失其少數股東檢查權,或認其已無行使該檢查權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要件,並敘明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相對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兩造皆當庭陳明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震智會計師事務所之謝一震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其為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之專業會計師,且曾擔任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服務部副總經理,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月6日北市 會字第1110004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依謝一震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 檢查人業務,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又聲請人固未敘明相對人公司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審酌聲請人之股份總數,自相對人公司成立之時起即持有達1%以上,且聲請人於書狀內即陳明 相對人公司自107年成立後即均未召開股東會,亦無將相關 財務文件交予其查閱,衡其基於信賴投資相對人公司而為出資人之一,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出資額對公 司負責,其自投資時起當即有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之權利,且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一同予以檢查之必要,再兼衡相關會計帳冊係以會計年度為單位等情,因認本件檢查人檢查年度範疇為自107年度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 年度止,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選派謝一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至11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謝一震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