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池雪麗、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相 對 人 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姿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共同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之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飲為業。於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初,伊將出資額自馬來西亞匯款予池家瑋,由池家瑋負責公司籌設事宜,並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伊從未過問籌設事務,嗣經數年後,伊屢次向池家瑋要求開股東會、看帳及分紅,卻屢遭拖延,始發現池家瑋自始未將伊登記為股東,經伊要求後,池家瑋方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登記為全部出資額50%之股東。伊實際上於107年4 月23日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迄今已近5年,縱依形式登 記觀之,伊持有出資額已逾1年,足證伊符合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之要件。又相對人公司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業經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亦未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伊於109年發現 相對人公司之帳目不清,又遲不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財報資料予伊,顯已損害伊之股東權益,伊亦多次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帳簿表冊未果,致伊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池家瑋自107年4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 事兼法定代理人期間,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或侵佔相對人公司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7年4月成立之始即是由池家瑋一人擔任股東兼董事,並無聲請人所稱於公司設立之初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情事,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0日經池家瑋轉讓出資額後方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聲請人既係自110年3月10日持股迄今,則持股前即110年3月10日前之財務文件,因聲請人斯時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在得檢查之範圍中。又110年3月10日後之文件相對人公司原本同意提供,但因聲請人長期經手公司之人事、財務等業務,知悉公司營運狀態,自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又有限公司本不以召開股東會確認文件為必要,聲請人與池家瑋共同擁有其他公司,雙方一直以來均以口頭直接同意為主,故相對人公司否認有聲請人所為沒有召開股東會,沒有看到相關資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0日自池家瑋取得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對照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出資比例50%、持續時間1年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為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聲請人主張曾多次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帳簿表冊未果,致伊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供111年11月15日台北公館存證號碼000218號存證信函為據,足認聲請人確曾於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資料,相對人始終未予以回應,拒絕協助聲請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堪憑採。相對人就此雖稱聲請人以行使股東權名義,達到擾亂相對人經營之效果,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本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且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即難謂聲請人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因認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相對人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影響公司經營,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無足憑採。 (二)至檢查之範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要件,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少數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雖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時即107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稱其係於 相對人公司成立時即107年4月23日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是否於相對人公司成立之始即取得股東身分,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本件之檢查範圍,應限於聲請人取得股東身分之110年3月10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超過此範圍之聲 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陳姿勻會計師,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已執行會 計師業務7年,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文及所附 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姿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0年3月10日至111年10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1 損益表 2 資產負債表 3 營業稅(401)申報書 4 盈餘分配表 5 現金流量表 6 股東權益變動表 7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