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則揆諸其旨趣,臨時管理人係為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炳遠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責人,明成公司由其一人出資,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過世,聲請人及第三人黃品 瑄、黃品馨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於同年12月7日決議選 任聲請人擔任明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使明成公司恢復正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明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黃炳遠為明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11年10 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黃品瑄、黃品馨為黃炳遠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黃炳遠死亡後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及黃品瑄、黃品馨繼承其就明成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明成公司之股東,是揆諸上開說明,明成公司縱有因董事黃炳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明成公司之股東另行選任繼任董事,參諸聲請人自承黃炳遠之繼承人已協議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亦有協議書可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明成公司之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自難認明成公司之董事黃炳遠死亡後,全體股東已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致明成公司經營受影響及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明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