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慧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慧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 臺幣50萬元,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債務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係主張為行使其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何董事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聲請人迄未按期補正,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為憑,而依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所載,尚難認聲請目的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