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國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國玉 鄒玉樹 相 對 人 劉士銘 杜從達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玉、鄒玉樹為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醫公司)之監察人,鉑醫公司因無營業行為而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間命令解散,依法應 以相對人即董事劉士銘、杜從達、林威竹為清算人,惟相對人於109年1月18日向鉑醫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此經同年月19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載明,又鉑醫公司於同年2月9日召開之股東會雖選任第三人宋昀和、洪志鵬、周美蓁為董事,並互推宋昀和為董事長,惟渠等均拒絕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曾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可見相對人並無從事清算業務之意願,且相對人僅係出資股東兼任董事職務,從未實際參與鉑醫公司業務,而鉑醫公司之股東名冊自109年2月9日股東會後,即由宋昀和等人執有, 現難以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鉑醫公司清算人職務,並請求選派第三人錢福強為鉑醫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3 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鉑醫公司因無營業行為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0750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為鉑醫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前雖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惟嗣經撤回,渠等現仍為鉑醫公司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7至105頁、第13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案卷無誤,堪認為真。聲請人雖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職務,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鉑醫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即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 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部分之聲請既經駁回,渠等仍為鉑醫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再參以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 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僅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清算人為 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專長無涉,與對公司業務熟稔及有無公司資料亦不當然相關,是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且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仍難認屬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