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倪永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 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0年5月17日經經濟部已經商字第212030號撤銷登記在案,惟董事長姜安君、董事宋銘鏞已死亡, 另一董事張清豐經本院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72 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於110年3月29日確定,現該公司已無董事清算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經本院徵詢 台北律師公會建議清算人名冊所載王政凱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9萬5,000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