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邵應仁、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陳源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邵應仁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2,720元。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為民國52年次,起訴時僅5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萬6,400元(=10萬2,720元×12個月×10年),依序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2萬0,504元、18萬0,756元、18萬0,756元,合計48萬2,016元,其中2之1即24萬1,00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4萬1,008元應由原告負 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4萬1,00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24萬1,00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