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世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1239元、資遣費16萬0062元、勞工退休金未提撥額3萬2064元、代墊款31萬9350元,共計69萬2715元,應徵裁判費7,600元。次查,原告請求聲明中,僅薪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裁判費得暫免繳納2/3,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73,365元,應徵4,080元裁判費,得暫免繳納2/3即2,720元,而原告業於判決前繳足裁判費4,880元(計算式:7,600-2,720)。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720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