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效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效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建伸、葉書宏、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召朋、陳文越、吳家詮、黃麗蓉、高德順、黃眉青、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仁、黃捷、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劉毓琦、李澤民、欒秉宙、李宜庭、周寧、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謝孟哲、李英婷、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政璿、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戴祺修、台灣醒報股份有限公司、譚有勝、朱學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裁判「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25萬元及利息,②請求 被告登報公開道歉。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 裁判費43,075元;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 計46,075元。上訴聲明則為被告等應賠償金額合計165萬元 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26,002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077元(計算式:46,075+26,0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