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秀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林秀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雙印食品有限公司、漾紅花食品有限公司、紅花食品有限公司、紅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紅發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雙印食品有限公司、漾紅花食品有限公司、紅花食品有限公司、紅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紅發食品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85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2,274元 及提繳335,53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58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其裁判費3,000元應分別徵收之。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8,05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801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8,25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25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