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涂軒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涂軒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涂軒豪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19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原裁定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 有違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 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四、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0年度勞訴字第362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8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2,4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2,570元,及自110年6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其中第2~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23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 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945,800元【計算式:32,430元×12×5=1,945,800元】,原告 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305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768元【計算式:20,305元÷3=6,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