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紫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林紫璇 張家豪 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7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核定,原告林紫璇、張家豪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2,047元、173,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6元(各應徵17,236元、1,88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由原告暫先繳納6,371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2,745元(19,116元-6,371元)。嗣原告 林紫璇、張家豪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08,423元、158,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9元(各應徵15,949元、1,6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60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507元(19,116元-17,609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745元,則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至原告於起訴時已暫繳之裁判費(即6,371元)扣除應負擔之裁判費(即1,507元),其餘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4,864元(6,371元-1,507元)部分,非本件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應由被告逕行給付與原告或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