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迪鈞、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貞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9號 原 告 楊迪鈞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迪鈞對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原 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於111年4月1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262元 ,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元,合計7,450元【計算式:2,980元+4,470元=7,450元】。 從而,第一、二審裁判費7,450元之其中1,490元,即5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7,450×1/5=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4即5,96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 :7,450×4/5=5,960元】。惟原告業經准予暫免徵收依勞動事件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其暫免徵收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9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980元,共計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967元。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967元,其中1,4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3,477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4,967元-1,490元=3,477元】,且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