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志東、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志東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部分改判,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62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4,625元年終獎金,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56年生,自起訴時(即106年10月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應以10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4,625元,則其10 年之薪資總額為6,555,000 元( 計算式:54,625×12月×10年=6,555,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年終獎金及第四項提繳勞退金部分,應併入計算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130元(計算式:6,555,000+54,625×10年+3,324×12 月×10年=7,500,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 ㈡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敗訴未上訴(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年年終獎金54,625元)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46,250元(計算式:54,625×10=546,250),依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8元 (計算式:546,250÷7,500,130×75,349=5,48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 即384元,餘由被告負擔即5,104元。 ㈢未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9,861元(計算式:75, 349-5,488=69,861),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百分之5即3,493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66,368元。 ㈣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77元(計算式:384+3,493=3,877)及71,472元(計算式:5,104+66,368=71, 47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