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碧娟、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古華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碧娟 被 告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21,715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原告暫繳3分之1裁判費14,292元。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345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減縮部分視同撤回,其裁判費17,622元(計算式:42,877-25,255=17,622)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裁判 費14,292元,尚不足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之差額3,330元,應由原告負擔;縮減後之裁判費25,255元 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3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5,255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