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玄連有限公司、李玄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9號 被 告 玄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玄碩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唯薪(原名許惠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 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裁判確定,第一 、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玄連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21,6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66,637元(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71號裁 定核定),暫免徵收33,319元。又原告上訴第二審請求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各應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2,000元,及各 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各應自108年3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上訴人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提繳,在提繳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提繳之義務。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仍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與第一審相同即6,621,600元【(52,000+3,180)×12個月×10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6,592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149,933元【計算式:166,592×9/10=14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659元(計算式:166,592-149,933=16,659)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已分別繳納裁判費33,318元、33,312元,是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9,962元(計算式:33,319+999 ,55-33,312=99,962)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