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友發、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傅家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82號 原 告 張友發 被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7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7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7,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4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1,689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75,442元提起上訴 ,餘1,491,676元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10,459元【計算式:1,491,676÷1,667,118×11,689=10,4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即628元,餘9,831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3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83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58元【計算式:628+1,230=1,8 58】,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