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鄭依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 異 議 人 鄭依萍 潘自誠 楊雅玲 陳文通 徐瑞琳 唐士昭 林茂昌 沈漢昌 李田榮 吳秀美 上列十人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以債務人為限,倘異議人非債務人,即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 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應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支付命令所指之新臺幣5億4203萬8000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另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聲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及銷售「蓬萊陵園」等殯葬商品,顯然已完全脫產予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勢必怠於行使異議權。而異議人鄭依萍等十人為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代位相對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保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鄭依萍等十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自無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為任何主張。次查,異議人雖為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對於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得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異議人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由異議人代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顯不合法,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