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鴻文、瑋益工程有限公司、張庭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鴻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瑋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