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傳智、湯念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5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念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經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院忠民翔一一一司司三三三字第一一一九○四四六八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應以郭傳智為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