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崇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崇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與相對人集禮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僅以聲請狀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檢附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亦未釋明系爭債權與相對人鄭春華之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一併陳報相對人集禮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釋明請求年息20%遲延利息之依 據等事項,該裁定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供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盡充分釋明,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