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秀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秀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憲平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1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憲平邀請聲請人高秀忠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負責三業一貫之工作事務。詎聲請人於110年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負責三業一貫期間所 花費之時間金錢及相對人當初所言投資保本保息,皆未支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相對人亦避不見面,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償還工作支出金額2 萬元及賠償工作時間及精神損失2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交付投資款20萬元予相對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之投資契約且已匯款 予相對人20萬元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0日提 出「薪資明細」,其上記載單位(公司)名稱為「志聖事業有限公司」、「歡樂理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憲平,惟均未蓋有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亦無相對人賴憲平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聲請人確實已交付投資款2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請求返還尚乏依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工作支出金額2萬元部分未提出釋明文件,本 院無從採信。另就請求工作時間及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精神損失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作時間及精神損失20萬元,自難逕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