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雅雯、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於此併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票號VF0000000,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相對 人鍾克信為背書人,該支票因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戶頭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鍾克信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遭通緝,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鍾克信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克信發支付命令,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