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丁文洲、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加拿大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加拿大幣2,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 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 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 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