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柏志 相 對 人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相對人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