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801號 聲 請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魏德聖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魏德聖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0年10月19日經檢附本票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憑檢附系爭本票之存證信函為提示,惟票據權利人未據現實向債務人提出本票,以表彰其為權利人,核與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