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志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124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澤宇生技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柏輝,雖有蓋章及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其於簽名處旁另記載「李家榕代」,故李柏輝是否基於相對人澤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其是否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澤宇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澤宇公司就該本票上是否有簽名難以認定,該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