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1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相 對 人 吳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7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78,393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2013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5月28日 6,000,000元 2,569,457元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608,936元 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