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中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本票1紙予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經向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記名式本票,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然系爭本票未有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