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黃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347號 聲 請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213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12月3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日 TH NO 077614 002 107年8月2日 25,000元 111年12月2日 TH NO 077591 003 107年8月2日 5,000元 111年12月2日 TH NO 077592 004 107年8月2日 5,000元 111年12月2日 TH NO 077593 005 107年8月2日 5,000元 111年12月2日 TH NO 077594 006 107年8月2日 5,000元 111年12月2日 TH NO 077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