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劉育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彥宏、何玲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雖提出簽署軌跡、簽署者同意採電子簽署畫面截圖、電子簽章系統等件,惟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簽署該本票之外觀,聲請人縱主張為「線上簽署」,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1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4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