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昱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季福龍、黃士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林昱安,且該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