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富通運有限公司、鄭永鋒、羅國銓、張正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啟富通運有限公司、鄭永鋒、羅國銓、張正章於民國89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9年7月25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0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及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且該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