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孫宇婷、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相 對 人 顧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8,000 ,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詎於111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究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 )早於發票日(110年7月22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自提示日即111年4月1日起算利息,則聲請 人請求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