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孟昭明、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林金德 曾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1,6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4月2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年息1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