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云國際有限公司、李惠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 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翔云國際有限公司及李惠君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李惠君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李惠君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李惠君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另相對人翔云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惠君已死亡,且依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人翔云國際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