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83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彭郁文(原名彭秀英)、洪炳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彭郁文(原名彭秀英)、洪炳照於民國87年4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13,619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8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及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