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永宏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永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三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 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4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到期日 001 109年6月3日 1,000,000元 753,209元 111年3月25日 83,690元 111年3月25日 002 110年8月18日 500,000元 357,241元 111年3月24日 89,310元 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