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積欠票款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經王政凱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票裁定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