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七一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查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洪國順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秋芬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秋芬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71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