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七四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唯一董事洪國順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大 昌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利息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董事洪國順業於110年7月1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 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王政凱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昌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74 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