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李森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IPR Licensing,Inc.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4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因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惟此僅係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