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駿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侑勳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侑勳郵寄存證信函,惟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取,故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聲請人 郵寄予相對人之郵件係由「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收受,並非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無人收受為由退回。爰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住戶收受信件為常態,尚難僅以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即認相對人之住所不明,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