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厚安即品安動物醫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陳厚安即品安動物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8萬3,821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援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格上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並由「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上開地址並非格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且郵件亦非由格上公司收受,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